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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诉张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涉夫妻债务的偿还责任划分
  发布时间:2018-09-10 09:05:4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夫妻债务 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7内0428民初4799号

【基本案情】

  耿某某、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7月24日,张某某经案外人初某介绍向都某某借款30万元,都某某将自己在喀喇沁旗锦山信用社定期存款30万元支取后,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当场存入自己账户20万元,留用现金10万元。交付借款后,张某某为都某某出具了借款30万元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初某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张某某、耿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赤峰元宝山农商银行贷款30万元,至2016年6月1日,张某某通过向亲友临时借款方式分六次将该笔贷款还清,2016年7月24日张某某向都某某借款30万元后,偿还了此前向亲友的借款。2016年9月6日,耿某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诉讼未对涉案30万元债务进行处理。此款经都某某催要,张某某支付利息2.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都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减除已付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都某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交付借款时留存的锦山信用社支款凭证、存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关于涉案借款属于虚假债务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所举的借据及交付借款时金融部门留存的凭证等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耿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所负涉案债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其关于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耿某某、张某某产生矛盾处于分居期间,但张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此前的共同贷款,被告耿某某关于张某某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判员:陈向明

                            编写人:王峤)
责任编辑:喀喇沁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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