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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甲诉冯乙、王丙共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08 09:22:3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冯甲与冯乙均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村民,被告冯乙婚前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共同出资建造现诉争的拆迁房屋。2008年,被告冯乙与被告王丙结婚,在诉争拆迁房屋居住,2009年生育男孩冯俊浩。2011年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房屋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冯甲变更为被告冯乙,同年原告因故搬出原居所。2014年被告冯乙与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获得现金补偿500000元,并获得90平方米楼房一处,23平方米车库一处,现尚在建设中,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冯甲对被告冯乙签订的订拆迁置换协议予以追认。原、被告因分配拆迁所得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诉争拆迁房屋应归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共同共有。现原告冯甲对被告冯乙与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予以追认,对因被告冯乙与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已取得利益原告享有分配权。因拆迁房屋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共同生活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使用权,故并不因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而导致原告共有权利的丧失。因争议房屋拆迁时被告王丙及其儿子冯俊浩在此居住生活,作为同一家庭户成员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故对原告应取得的利益本院将考虑家庭人口现状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约定的楼房及车库尚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并非已实际取得的现实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分配此收益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交付后另案诉讼。现被告冯乙与被告王丙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应得利益应付共同返还义务。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乙、王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收益款人民币1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农村房屋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是农村村民无偿取得的,具有社会福利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房屋拆迁后,户内所有成员均无权再获得宅基地,故农村房屋及宅基地对所有户内成员具有人身依附性。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所有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原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登记在原告冯甲名下,足以证明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同一承包户身份。后诉争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变更到被告冯乙名下,但也不能改变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同一承包户身份。故原告基于对被告拆迁协议的追认,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份额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到原告应得的份额,法院裁判时考虑到其承包户内拆迁时有四位成员,在分配已得50万元补偿款时考虑的是在均分的基础上加上原告对房屋的投入,综合认定原告应得份额是15万元。因被告冯乙与被告王丙系夫妻关系,所占有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占有,故被告王丙对原告应得利益应付共同返还义务。

  法院在裁判时只所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应得楼房份额的请求,是因为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楼房尚未实际交付,原告基于对被告与房地产公司基于合同行为的追认属于债权范筹,是否能实际交付有待于合同是否能全部履行,故原告可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另案主张权利。(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翟国英)
责任编辑:喀喇沁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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