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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飞等敲诈勒索案
  发布时间:2012-11-05 17:02:47 打印 字号: | |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6)喀刑初字第136号

2、案由:敲诈勒索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小飞,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北陵村。无前科。 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被告人梁双民,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栎阳镇卷子村二组。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阳,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大荆街道063号。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龙(曾用名张正正),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栎阳镇栎阳村。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被告人贺卫峰,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普化乡程领村二组。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被告人史海强,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徐阳乡公义村。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 杰;审判员: 赵卫国;

代理审判员:王春娟

6、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刑诉[20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志、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及其辩护人陈俊以及被告人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和证据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冯小飞得知雇佣其车的河南人刘贯芳、张景山等五人欲到赤峰一带进行诈骗活动,遂与被告人梁双民商定,由冯小飞作内应,被告人梁双民驾驶陕E10028号轿车轿车载着梁联营(另案处理)、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跟随在被告人冯小飞驾驶的陕A77122号轿车后面,伺机在刘贯芳等人进行诈骗时,对刘贯芳等人进行敲诈。2006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双民、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及其梁联营将正在赤峰机场路附近进行诈骗的刘贯芳、郭花云二人挟持到冯小飞、梁双民驾驶的轿车上,将刘贯芳、郭花云二人从赤峰市拉到喀喇沁旗锦山岳阳楼宾馆,被告人张文龙开始以报案相威胁向刘贯芳的同伙索要人民币10万元,经过讨价还价后,后改不低于要人民币6万元。此后,刘贯芳乘借口上厕所之际,从宾馆三楼厕所跳窗逃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及其梁联营在驾驶轿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的供述和同案犯梁联营的供述。

2、被害人刘贯芳、郭花云的陈述,证人杨振波、杨保中、杨瑞朝、冯春科的证言,书证中国体育票一张,户籍证明,扣押作案工具车辆清单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共同预谋采取挟持他人以告发他非法行为为威胁,欲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因被害人逃脱而致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小飞、梁双民系主犯,应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寇阳、张文龙、贺卫峰、史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按共同犯罪过程中辅助犯罪的作用分别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小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 6月 1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

2、被告人梁双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 6月 1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

3、被告人寇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 6月 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

4、被告人张文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 6月 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

5、被告人贺卫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 6月 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

6、被告人史海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 6月 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

7、作案工具--陕A77122号和陕E10028号轿车二辆予以罚没。

  (六)解说

  本案看似复杂,只需弄清事实就非常简单。
责任编辑:喀喇沁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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