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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请求准许 彩礼却应返回
  发布时间:2012-05-10 17:02: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1月17日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相识。同年1月19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日被告杨某按农村习俗付原告彩礼5000元。同年1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2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同日回其娘家居住,同年1月26日被告家人及媒人去接原告,原告未回被告家,200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同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所花费的费用24000余元,原告诉称其只收到被告所给付的12000元,但已用于买“三金”、租房及治病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返还。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析   法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的婚姻登记,但符合有效婚姻要件形式,属合法婚姻。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返还彩礼问题,被告要求返还24000元。其中有订婚时给的5000元,结婚时给的15000元以及按农村习俗给的换手巾见面礼、满水钱、租车款、答谢媒人款等4000余元,原告则只承认订婚时收到5000元,结婚时收到7000元,介绍人只证明订婚时经其手给原告5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彩礼,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结婚时所给的是15000元,故只能以原告自认的事实(既总计收到12000元钱)为依据。而被告所述花费的4000余元,因不属于彩礼性质,且花费项目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能保护;对于原告所述其收到的12000元钱已用于婚姻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且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如购买“三金”的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而原、被告是于2006年1月27日才相识,原告不能说明用被告的彩礼钱买的“三金”,购买手机只有一个信誉保修卡,并无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购买;其余费用均系单一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法判决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12000元。

              答    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司法解释中涉及“彩礼”的规定是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结婚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本案中被告两次所给付的人民币都是介绍人根据原告的请求而向被告提出的,且在本院辖区中的农村也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习俗,故应该认定原告所收取的12000元属彩礼,且因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确实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被告的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均已消费及被告称原告收取其20000元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应条款,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提   示

  从相识到订婚,到结婚办理登记手续仅8天时间,被告为此负出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代价。应该说法律对彩礼问题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实生活习俗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了予盾激化,但我们认为,好的习俗应予继承,不良的习俗应予摒弃,在此我们呼吁所有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抛弃彩礼习俗吧!
责任编辑:喀喇沁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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