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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敏诉喀喇沁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借款案
  发布时间:2011-09-23 17:01:06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6)喀民初字第1717号

2、案由:借款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人:王志敏,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新四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振武,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社区9号楼。

被告人:喀喇沁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

法定代表人岳成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军,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国晨;审判员:王春娟

6、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06年4月19日接到保险公司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7000.00元,当时因被告无钱占用了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0元和催款费用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辩称,1、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的法律关系。原告持有的由张长芬书写的欠据是原告和张长芬恶意串通编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四)项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喀喇沁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系岳成武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期间聘用张长芬、原告王志敏管理公司,其中,张长芬负责业务,原告王志敏负责安全。由于张长芬有转让被告个人财产的嫌疑,被告发现后,对其给予解雇,并依法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后,提出起诉,贵院判决被告胜诉。但张长芬不向被告交付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的营业执照、财务印章等相关物品,也不向被告交付经营期间的盈利。按照张长芬和原告王志敏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二人经营管理期间,被告收入大于支出盈余近一万五千余元,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2、此笔债假定是真实的,应是张长芬欠原告的个人债务。2006年4月27日之前,原告曾持张长芬为其书写的欠条找被告,被告告知是张长芬的个人行为应朝张长芬返还,原告是非常清楚的,承认被告不欠其债务。但事后,不知何故,又与张长芬串通,利用张长芬手中持有的被告的财务印章,编造书证,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于同年5月11日,通过媒体发布告示,声明印章作废,因此,原告持有的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欠据是无效证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长芬于2006年4月19日以被告的名义从喀喇沁旗保险公司支回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款7397.67元,后被告还给原告2200.00多元,剩余50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长芬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枚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此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到王志敏人民币5000.00元整(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无钱交养路费,占用了王志敏5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落款为喀旗公交服务站,经手人张长芬,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并盖有喀喇沁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的财务专用章。

2、现金支票一枚,联行来帐凭证一枚,赔款收据一枚,证明支款人是张长芬,并有张长芬个人的印章,是张长芬利用职权支走原告的保险赔偿款。

  (四)判案理由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张长芬用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取原告的保险赔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书写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亦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章系原告和张长芬恶意串通所盖,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号 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到王志敏人民币5000.00元整(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无钱交养路费,占用了王志敏5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落款为喀旗公交服务站,经手人张长芬,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并盖有喀喇沁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的财务专用章。

2号 客运发票四枚,合款320.00元;住宿费单据十枚,合款200.00元;锦山至赤峰的公路客票十枚,合款90.00元。

3号 李宏伟、王刚、李洪文、王东兴、郎需军、杨青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志敏到锦山催款四五趟。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号 原告王志敏于2006年4月27日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是张长芬个人占用了这5000.00元赔偿款,不能归于被告欠王志敏的。

5号 现金支票一枚,联行来帐凭证一枚,赔款收据一枚,证明支款人是张长芬,并有张长芬个人的印章,是张长芬利用职权支走原告的保险赔偿款。

6号 原告王志敏于2006年7月书写的收条证明和所附欠条一枚,证明是张长芬个人欠王志敏的而不是公司欠王志敏的。

7号 收入和支出证明各一枚,证明当时公司有15245.00元,不需要借原告的钱。

8号 张长芬给喀喇沁旗工商局书写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红山晚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执照上的负责人是岳成武,不是张长芬,因此,支票应有岳成武的印章才能取钱,只有张长芬的个人印章不能取钱。张长芬给喀喇沁旗工商局书写的证明已证实被告向张长芬索要印章,张长芬不给,被告才要求工商局给补办营业执照。公告证明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于2006年5月11日被声明作废。

9号 证人王海云出庭证言,证明当时看到的欠条是张长芬个人给原告打的,上面没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后盖上的,欠款金额为5000.00元。

  对于原告递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书写欠据的时间不是2006年4月20日,且这枚欠据书写的时间应是2006年10月份以后,应是张长芬的个人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对1号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日期、车次且与本案无关,不应给付这些催款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不能证明是催款所用,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5000.00元,而不是张长芬的个人欠款,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证明了原告索要的5000.00元包括在公司资金里面,不是张长芬的个人行为,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5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三枚书证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三枚书证能真实的反映该部分赔偿款已被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长芬支走,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6号证据,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是虚假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此证据没有具体日期,被告有钱证明不了被告已把欠原告的钱还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8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公告发出的时间在后,欠条书写的时间在前,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被告证据证明不了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后来盖上去的,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9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海云现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所以,认定的事实只采用1号证据和5号证据。

  (五)定案结论

  张长芬用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取原告的保险赔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书写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亦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章系原告和张长芬恶意串通所盖,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喇沁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5.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775.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喀喇沁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负担73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从实际来看案情非常简单,但是由于矛盾双方争议非常大,而且被告提出了许多“障眼”的证据,所以此案的关键是对证据认定上,认清了证据事实就能一目了然
责任编辑:喀喇沁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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