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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民委员会诉张瑞英等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0-07-20 15:33:5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6)喀民初字第935号民 事 判 决 书

2、案由:相邻关系

3、诉讼双方

原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廷,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恒云,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党支部书记,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

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英等27人

诉讼代表人张瑞英,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

诉讼代表人吕百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林杰,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志国,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向明;审判员刘杰、郑士军。

6、审结时间:2006年7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下水地村建立玉米种子繁育区2500亩,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繁育玉米种子,并于4月18日向全体村民公告,告知村民不得在繁育区内种植妨害育种的商品玉米之后原告与裕丰公司签订了预约生产合同,并组织繁育区农户种植种子,有454户农户遵从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主动种植种子,可张瑞英等27名被告却故意在繁育区的土地种植上了商品玉米,合计约150亩。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妨害多数人利益的侵权行为,由此将给原告广大村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排除被告种植的玉米对原告繁育区种子的侵害。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辨称,一、下水地村委会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所代表的是全体村民的利益,而本案村委会部分成员却利用村民赋予他们管理集体事务的权力为自己进行谋利活动。他们也不是土地的实际耕种者,被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村委会无权干涉,被告与村委会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下水地村委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原告诉被告侵权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只能说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故不应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和判决。三、原告不准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玉米无法律依据。法律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需被告停止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玉米,原告应给予被告当年的收入,经测算为每亩不低于166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下水地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本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在下水地村建立玉米种子繁育区2500亩,为承德裕丰种业公司繁育种子。会后原告与承德裕丰种业公司签订了《预约生产合同》,本村454户种子种植户也在合同附件上签名同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4月18日,原告以村委会的名义在繁育区各小组内张贴了公告,告知了繁育区范围及不得在繁育区内种植商品玉米。之后454户种子种植户播种玉米种子约2400亩。由于被告张瑞英等部分村民曾因种子繁育问题多次与原告下水地村委会发生过纠纷和诉讼,在原告组织播种玉米种子过程中,被告张瑞英等27户村民在各自承包地内播种了商品玉米合计147.39亩,形成了繁育区种子与商品玉米混种的局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赤峰市宏达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种植的玉米分地块进行产量评估并按2006年6月26日基准日每市斤玉米0.65元进行了产值评估,其中1、园田(地名)包括渠里、渠外、机动地、南三十亩地、道边地、四倾八地、二十三亩地、南大地亩产量1800.00市斤,亩产值1011.00元。2、承包地(地名)亩产量1600.00市斤,亩产值881.00元。3、河套地、河滩地亩产量1400.00市斤,亩产值760.00元。此外,被告张志国南三十亩地和南大地为玉米套种豆角,玉米产量为1300.00市斤,亩产值705.00元,李向文的道边地为翻种玉米,亩产量为1200.00市斤,亩产值640.00元,张彦四顷八道边地为树遮地亩产量为700.00市斤,亩产值为315.00元,以上总产值合计为139128.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4月15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下水地村建立种子繁育区2500亩。39名村民代表有35人签名同意。

2、《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承德裕丰种业公司签订了种子繁育合同。

3、454户村民签字表一份。以证明454户村民同意所签订的合同。

4、2006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组张贴的公告照片6张,以证明村委会以公告的方式告知了被告种子繁育区范围和在该范围内不准种植商品玉米。

5、《森林资源有偿转让及林地使用权有偿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被被告私自耕种上玉米,该玉米在种子繁育区内妨碍原告的种子生产,应无条件割除。

6、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张瑞英等27户所种植商品玉米的地块和面积进行了勘验,制作《玉米种植户勘验结果》表27张。以确认各被告种植玉米的地块和面积。

7、受本院委托内蒙古宏达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所种玉米的产值进行了评估。做出了内宏咨报字[2006]第24号《咨询报告书》和《补充说明》,以确定被告不同地块的产值情况。

  (四)判案理由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下水地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村设立种子繁育区种植玉米种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是履行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同时下水地村委会作为种子生产合同的承约方,其权利义务得到了454户种子种植户的确认,因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下水地村委会对有碍种子生产安全的行为,有责任主张权利。当被告张瑞英等27户种植的商品玉米与454户种植的种子出现混种,威胁到种子生产安全时,下水地村委会与被告张瑞英等27户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下水地村委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关于下水地村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下水地村委会在组织村民进行种子种植过程中对不同意种植种子的被告等户负有协调责任,因其事先未能积极协调之间存在的问题导致事后矛盾的发生,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张瑞英等27户对自己的承包地虽享有经营自主权,但其置村民代表会议建立种子繁育区的决定于不顾,仍播种危害454户村民种子的商品玉米,有悖受法律保护的公序良俗。因此在原告2400余亩种子繁育区与被告近150亩商品玉米出现妨碍与被妨碍情形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之间的土地经营相邻关系。鉴于被告所种植的商品玉米如不割除必然对原告的繁育区种子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割除玉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方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补偿。在原、被告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咨询报告书》应作为补偿依据,被告关于《咨询报告书》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按每亩1660.00元标准予以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林地权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以原告关于被告在村林地和河套地种植的商品玉米属私自耕种,不在其承包地之内不应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瑞英等27户将在原告种子繁育区内种植的玉米割除,排除对原告繁育区种子的妨碍(已裁定先予执行)。

2、原告下水地村民委员会补偿被告张瑞英等27户玉米产值139128.73元(分户数额附后)。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10.00元,其它诉讼费用2355.00元,勘验费4200.00元,申请先予执行费28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邮寄费540.00元,合计15705.00元,原告负担7852.50元,被告负担7852.50元(分户数额附后),以上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敏感性群体案件,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农民的利益,所以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不能就案判案要注重社会效果,找到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所以,本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找到了最佳切合点,将商品玉米割除,维护大多人的利益,同时,为使商品玉米种植户的损失降到最小,村委会也存在过错,所以,判决种子玉米种植户给与商品玉米种植户一定补偿,以达到和谐。
责任编辑:喀喇沁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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