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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过程中病人死亡 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04-06 15:01:43 打印 字号: | |
  喀旗乃林镇某村卫生室是村委会所属的非营利性集体所有的医疗机构。马某系卫生室医生(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2003年3月26日上午,原告的丈夫程某到村卫生室就诊。经马某检查后,给程某服用复方丹参滴丸10粒,随即给程某输液,输液过程中程某死亡。其尸体经赤峰卫校解剖和赤峰市医药卫生协会鉴定,其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经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重新鉴定,由于对药品不能进行检测而终止处理。

  喀旗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丈夫程某在村卫生室接受治疗过程中死亡,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没有对本次诊疗行为与造成原告丈夫程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应依法视为存在医疗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其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村委会作为被告村卫生室非营利性卫生室的开办单位,同时又与卫生室现法人有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村卫生室给付原告各种费用38778.79元,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喀喇沁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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